蒋剑明律师亲办案例
铅封完好货柜物品离奇丢失货主成功获得赔偿
来源:蒋剑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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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A公司委托B公司用货柜车运货物到码头,在货柜铅封完整的情况下,经海关抽检,发现实际质量与报关重量不符,经柜检验,发现部分货物不翼而飞。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货物损失,B公司却主张是A公司装少了货物。案件除A、B两公司外,还涉及银行委托的货物监管公司、船务公司、仓码头公司,并有海关和派出所介入,非常复杂。蒋剑明律师代理A公司提交了大量的证据,经过严密的论证,最终二审改判,并成功获得赔偿。



 

案件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广州市A贸易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某号B3区20房。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剑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B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某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华、钟宇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c仓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某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A贸易某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为与广州市B工贸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广东c仓码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货柜车运输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A公司全权委托B公司负责公路运输承运货物,A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货物运输,须提前一天向B公司以传真形式传真船务公司订仓单,双方确认后才可按A公司要求和时间到厂装货;第三条约定:B公司接到A公司通知后应按时在A公司指定的地点提柜,B公司司机提柜时应负责所提柜完整无损清洁无味,如因箱体原因造成码头拒绝收柜等责任均由B公司负担;B公司应当保证货箱的安全运送,货箱拖运责任以柜交付指定地点时箱体完好无损且收货单位在集装箱交接单上盖章签收划分。如B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箱体损坏、货物灭失及损坏等情况,由B公司负责赔偿A公司损失;B公司在装卸过程中所产生的码头费由A公司支付,B公司司机在提柜时先垫付,后凭收据向A公司在拖车运费中一起结算。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通过传真方式通知B公司安排司机去双沙堆场提取集装箱,将集装箱运到A公司仓库,装货后,再运输至乌冲码头(即c公司处)。6月24日,B公司派司机罗程驾驶粤A71946号拖车到双沙堆场提取了集装箱,并将集装箱的柜号(号码为MOAU0226948)和封条号(号码为MOL48744)、司机姓名和车牌号(粤A71946)通知了A公司。当天下午,罗程驾驶上述拖车运载集装箱到了A公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中车陂新冲口大街98号首层的仓库装运货物,货物装入集装箱后,集装箱箱门被号码为MOL48744的封条铅封,但双方没有共同对装箱的货物进行清点、确认。A公司的工作人员在B公司制作的《车辆运输完工证》签名,完工证记载了日期、集装箱的提箱和还箱地点、箱号、箱型、车号、收/发货单位、提单号等有关情况,备注处注明:“货主自行封箱、拆箱、监装/卸、理货、计数记录”。6月25日5时许,罗程驾驶拖车将集装箱运到乌冲码头交给c公司。c公司出具了《广东c仓码有限公司收箱证明》,确认收到集装箱和指定了集装箱存放位置。A公司的货物是出口货物,海关需要对出口货物进行检查,2008年6月26日,海关关员和增城市四威报关服务有限公司(A公司委托的报关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号码为MOAU0226948的集装箱进行开箱检查(当时铅封完好),发现集装箱内的货物(铝板)数量少于《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数量。6月30日,A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报案,其进出口部经理文某向公安机关陈述:我公司委托B公司从天河区车陂新冲口大街98号仓库拖运一个20尺的集装箱到黄埔区乌冲码头(当时箱内有10件铝板),6月25日上午到达黄埔乌冲码头,6月27日17时许,海关开箱检查时发现该集装箱重量不足,当时我没有到现场了解,直到6月30日14时许我清点该集装箱货物时就发现少了4件铝板(少了约8吨,价值18万元)。2008年8月21日,黄埔老港海关以A公司报关不实为由对A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另查明,广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白云机场支行委托广东省D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对A公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中某号首层的仓库货物进出情况进行监管。
另外,2008年5月17日,广运船务有限公司与c公司签订《码头装卸协议》,约定,广运船务有限公司使用c公司码头装卸货物。同年6月24日,广运船务有限公司向c公司出具放箱纸,将集装箱柜号MOLAU0226948及铅封号码为MOL48744告诉c公司。
一审诉讼中,经A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调取了A公司职员文某、杨康金、B公司职员黄伟凌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A公司向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向黄埔老港海关调取了检查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以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诉因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A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根据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确定。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必须符合“有损害(损失)结果的发生、侵权行为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A公司向B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必须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本案中,B公司按照A公司的要求领取完好的集装箱和封条去A公司指定的地点提取货物,对于A公司的货物向集装箱内装载的行为,虽然A公司与B公司的说法不一,但A公司的员工必然参与到货物的装载中去,点数、记录装载的货物件数以及重量直至集装箱用铅封封闭前的责任应当由A公司自己负责。B公司仅对集装箱封闭后至交付c公司码头这段时间内的货物损失负责,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条款“B公司应当保证货箱的安全运送,货箱拖运责任以柜交付指定地点时箱体完好无损且收货单位在集装箱交接单上盖章签收划分”对此有明确的约定。由于A公司没有将装入集装箱的货物与B公司司机进行移交点数并要其签收确认,B公司的《车辆运输完工证》也显示货主自行封箱、拆箱、监装/卸、理货、计数记录,而在B公司的整个运输过程中,集装箱的铅封以及集装箱的状态是完好的,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集装箱运输的风险转移以铅封完好为准的商业交易惯例,A公司主张B公司的运输侵权行为造成其货物损失证据不足。另外,A公司提供了D公司的《证明》、《日报表》、《实物出入帐》、装货时的照片,由于D公司是A公司仓库货物的监管人,与A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在完成货物装箱后,没有与B公司司机对装载入箱的货物数量进行清点、确认,而照片亦只是装货某一瞬间的记录,不能反映装货至封箱的全过程,至于A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粤A71946号货车的GPS记录,由于《出口货物报关单》是由A公司方填报,GPS记录证实车辆载重重量没有依据,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A公司将铝板20.099吨装入B公司承运的集装箱中并封铅,故A公司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有损害(损失)事实的发生及其与B公司的运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A公司职员向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也只是对其丢失货物的单方描述,不足以证明发生货物丢失和与B公司有关。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有损害(损失)事实的发生,B公司有盗窃等侵权行为,以及二者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A公司对B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对于c公司的诉求。c公司作为出口货物的装卸码头,只是对进入其码头的集装箱的状态完好无损以及铅封的完好负责。本案中,c公司对于B公司承运A公司货物的集装箱以及铅封进行检查并确认完好后收箱,是其对出口承运方广运船务有限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由于c公司从收箱到在海关人员和A公司的委托报关公司打开集装箱前,集装箱以及铅封一直处于其收箱前的完好状态,A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有盗窃等侵权行为,故A公司对c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A贸易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广州市A贸易某有限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由于向广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白云机场支行有贷款融资业务,该公司委托D公司对仓库财产变动情况进行监管,其是对银行负责,与我方并无利害关系,故其清点记录应当能证实财产情况,结合公安分局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我方提供的出口报关单,上述证据应能证实我公司出货20.099吨,开柜检查后剩余12.125吨,短少7.974吨,因此,上述证据已能证实我方的损失情况。而B公司雇佣了使用假身份证假驾驶证的司机运货,任人存在重大过错,而c公司收到集装箱货物后没有及时过磅,也有过错,因此,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货物损失25118.1美元、出口退税损失2762.99美元、违约金损失6345.99美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另查明,一审诉讼中,A公司为证实其出货货物数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D公司记录的出货日报表、实物出入帐、证明和装货的照片,记录反映装箱的铝板共10板20.099吨;另外,A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货物报关单,反映其申报出口尼日利亚的铝板共计10件20099公斤。对于装箱后,拖车的行驶路线,A公司提供了一份拖车的GPS记录,反映罗程将车开到了茅岗路的一家修理厂,停放了十个小时,且期间GPS无法正常工作。6月25日5时许,罗程驾驶拖车将集装箱运到乌冲码头交给c公司。在海关检查发现货物短少后,6月30日,A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分别向A公司的进出口部经理文某和B公司的经营黄伟凌作了询问。黄伟凌在陈述中认为:被盗的货物是其公司派车到A公司仓库装车,运到乌冲码头经海关验货后发现重量少了约8吨;司机罗程装货后,按正常路线花1小时就可到达目的地,但罗程却于次日凌晨才送到码头,期间约十个小时没有该车的运动资料,认为车辆在停放期间,GPS可能被关闭了电源,导致无法工作;而罗程在6月25即提出辞职,29日离开公司再也联系不上;司机罗程有作案的重大嫌疑。
黄埔公安分局经查B公司记录的罗程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公安信息网上并无资料记载。2008年8月21日,黄埔老港海关以A公司报关不实为由对A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短少为7.974吨。
另外,2008年6月24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其中美元卖出价为688.37。
本院认为,A公司就其出口的货物,事先向海关申报出口,申报的货物出口量为10件铝板共计20.099吨。对于装箱的货物,其一审提供了监管公司D公司现场的装箱照片以及出仓记录,由于D公司是银行委派的第三方公司,其受银行委托对银行负责,应如实记录A公司的财产变化情况,故其对出货所作记录应当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D公司本身与A公司并无共同的利益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部分证据,缺乏理据。在货物送达码头后,经海关检查,发现货物只有12.125吨,与申报的货物出口量的不一致,且也与D公司记录的装箱数量不一致。结合A公司发现缺少后,立即报案的事实,可以认定,部分货物从装箱到海关检查时止这段期间丢失。故A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确实存在,应予认定。
对于货物丢失的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应当确认是发生在罗程运输期间。依据文某、杨康金以及黄伟凌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均承认货物被盗事实,且陈述事实基本能相互印证。黄伟凌在陈述中,也确认财物被盗,认为司机罗程有嫌疑。根据罗程提供假身份证及驾驶证的事实,以及提货后本应立即运输到目的地(一小时路程)却开车到修理厂停放一晚,停放运输期间的GPS不正常工作,而6月25日罗程即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在29日离开公司即再也联系不上,可认定货物丢失发生在修理厂停放期间。而6月25日货物运到码头后,即存放在码头,27日海关发现短少,在此期间,没有证据反映货物存在短少的可能性。据此,可确认货物在罗程运输期间丢失。
由于A公司与B公司订有运输协议,B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完好无损地交付到目的地。但在B公司运输期间,货物丢失,B公司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履行合同不当,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货物交付c公司时,损害结果也已经形成,故A公司要求c公司一并承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A公司主张的损失,其中货物被盗7.974吨,依照其出口单价3150美元/吨计,货物损失为25118.1美元,对此损失,本院予以支持。A公司主张B公司应当参照货物丢失当天(2008年6月24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美元卖出价换算人民币给付,并从A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按A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6.8817元/美元(少于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688.37)计得货物损失为172855元。对于A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额,由于该部分丢失的铝板未实际出口,不可能产生出口退税,故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A公司主张的向外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失,由于是其根据与外商订立的协议自行计算,不属于B公司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市B工贸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货物损失172855元及其利息损失(以上述赔偿金额为本金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上诉人广州市A贸易某有限公司;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市A贸易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65元,由A公司负担各审的1107元,B公司负担各审的37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陈瑞晖
审判员  :  曾文莉
代理审判员  :  叶建伟

二oo九年 月 日

书记员  :  肖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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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蒋剑明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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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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